苗栗縣苑裡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苑裡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7 日苑裡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6 日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苑裡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5 日苑裡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6 日苗栗縣政府府民殯字第0980068940 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苑裡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苗栗縣政府府民生字第0990197630 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苑裡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1 日苑鎮殯字第 1020003448A號令修正公布第 8、18 條;增訂第 37 條;本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6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 日苑鎮殯字第 1020009078B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15 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7 日苑鎮殯字第 1020015976B號令修正公布第 8、11、15、16、37 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苑鎮殯字第 1050007707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苑鎮殯字第 1050011285A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0、11、16、31 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苑鎮殯字第 1050019370B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苑鎮殯字第 1060019690B號令修正公布第 8、18、19、28、30、34條;並增訂第 18-1 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苑鎮殯字第 1090022553B號令修正公布第 2、3、8、9、10、12、14、 15、16、18、18-1、19、30 條;並增訂第13-1 條、13-2 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6 日苑鎮殯字第 1100014217A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8、9、10、11、 12、13、13-2、15、18、18-1、31、33 條;並增訂第 12-1、12-2 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4 日苑鎮殯字第 1120039732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 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本鎮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正常運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鎮殯葬設施包括本鎮轄內之公墓、青埔生命紀念園區之納骨堂(青埔生命紀念館、青埔敬心館、善緣堂)及其他殯葬設施,凡使用本鎮殯葬設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徵收之各項規費係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 三 條 使用本鎮公墓埋葬棺柩時,每一墓基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第 四 條 在公墓內埋葬棺柩時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縣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第 五 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第 六 條 使用墓基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戶口名簿、申請人私章向本所申請墓基使用並繳納使用費用,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前項死亡證明書由本所留存。
第 七 條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第 八 條 本鎮轄內居民使用公墓墓基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設籍於本鎮鎮民:新臺幣三千元整,每增加一棺加收新臺幣二千元整,非設籍於本鎮者:新臺幣六萬元整,每增加一棺加收新臺幣肆萬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使用費。
一、受葬者為政府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軍人、警察、公務人員、消防人員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義消)。
三、無人認領之無名屍體。
第 九 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應於一個月內使用,未於期限內使用,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十 條 公墓墓基使用七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自行起掘洗骨、曬乾、消毒,如申請遷葬他處,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公墓墓基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遺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一年再起掘洗骨。
第九年起每年增收使用費新臺幣二千元整,最多延長三年為限,如延期未繳納管理費或滿期仍不遷移,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延期使用應填具切結書)
第 十二 條 公墓專供埋屍使用,禁止申建家族、骨灰或骨骸墓,以達墓基輪替使用。
第 十二 條之一 申請使用墓地修繕原有墳墓或埋葬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立具切結書,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工。如有特殊情形需延遲完工時,須舉證報本所核准展延,其期限為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二 條之二 凡原有墳墓修繕應提出申請,申請墓地修繕應依原墳墓形式為之,採用原有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本所公墓管理員現場會勘測量墓地面積與原申請資料無誤後拍照留存備查,本鎮鎮民申請修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壹仟元,非本鎮民眾申請應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第 十三 條 申請亡者櫃位時,申請人應檢附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申請者及受託者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委託切結書)二、依不同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 死亡證明書(含亡者身份證)或除戶謄本、火化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2. 起掘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3. 其他骨灰存放設施所開立之遷出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申請生基櫃位,應檢附申請人身份證、使用者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使用費、管理費應一次繳納,由本所核發納骨堂使用許可證。
第十三條之一
因辦理公共設施工程之需,由本所代為起掘之有無主骨(灰)骸,免收管理費並依序安置於本鎮無主納骨堂之骨(灰)骸存放區。
經後代子孫認領之有無主骨(灰)骸者,應繳清相關管理費及代為起掘費用後,得領回。 自本鎮私有土地內起掘之無主骨(灰)骸,申請放置本鎮無主納骨堂位者,應繳管理費,每骨灰櫃位一萬五千元整、骨骸櫃位三萬元整(非本鎮各加一倍),起掘之無主骨骸應清洗、晒乾、消毒後始准放置。
無名屍體運入本館應檢附檢警政單位之相關證明文件,始准受理,並依苗栗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辦理。免收管理費並由本所安置於指定骨(灰)骸存放區。
第十三條之二
青埔生命紀念館、敬心館之神牌位區管理與退費相關規定,比照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凡核准使用納骨堂者,未經入堂使用而申請退費者,須收取作業費一千元整,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附表一繳納使用費管理費者,2 年內未進堂者,無息退還使用費百分之七十五,管理費不予退還,逾二年提出申請者,使用費及管理費不予退費。
二、 依附表二繳納使用費管理費者:
1、自繳費之日起十四日以內提出申請者,退還所繳費用全額。
2、逾十四日至一年以內提出申請者,退還所繳費用百分之五十。
3、逾一年至二年以內提出申請者,退還所繳費用百分之二十。
4、逾二年提出申請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五 條 本鎮納骨堂提供四種形式櫃位:雙人骨灰櫃位、骨灰櫃位、骨骸櫃位、神主牌位,其收費標準依其規格、區域、數量等因素,而訂定不同價格。有關本鎮納骨堂骨骸(灰)櫃位、神主牌位價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置於地下室之骨骸(灰)臨時安置,以日計算收取管理費,每罐每日新臺幣五十元,並應繳交保證金,骨骸罐每具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整,骨灰罐每具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整,於不存放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存放以一年為限,逾期由管理單位逕行安置塔位最低價位置,並將保證金抵充費用,多繳金額不予退還,少繳金額應與補足。已購骨骸(灰)塔位並繳款者,因先人方位因素無法即日進塔位暫存本所者,得存放一年期限免繳暫存費用,超過一年期限者以日計算收取管理費,每罐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暫存區之使用以本鎮青埔生命紀念館地下一樓現有暫存櫃數量為限,額滿後不予受理暫存申請。
因敬心館櫃位尚未啟用或有未符合座向櫃位之情形,於 110 年 4 月 17 日前暫存於本鎮暫存區之骨灰(骸)或二期櫃位啟用前往生者,有上述原因,該期間之暫存費不予收取,於二期櫃位啟用後,本所確認已晉奉於敬心館者,已收取之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六 條 納骨堂內骨骸罐、骨灰罐之安置,為符民情習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未安座者如欲更換櫃位,除應繳交作業費新臺幣一千元整外,多繳金額不予退還,少繳金額應與補足方式辦理。
申請換位以二年為限,且僅限同塔更換,逾期未換位視為放棄。
第 十七 條 非本鎮轄內居民申請使用納骨堂者,依第十五條收費標準加 2.5 倍收費(含管理費加 2.5倍)並需附遷葬證明。
第 十八 條 受奉置者為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軍人、警察、公務人員、消防人員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義消)或經政府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費安置納骨堂內,但以當年度死亡者並由本所指定青埔生命紀念館(一塔)最低價位置為限,申請人不能指定或轉換,該優惠以一次為限。
受奉置者為設籍本鎮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以當年度死亡者,並由本所指定青埔生命紀念館(一塔)之最低價位為限,僅收管理費,免收使用費,申請人不得指定或轉換,且該優惠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之一
凡埋葬於青埔第七公墓大埔北段 1083 地號禁葬區內並申請安置於青埔生命紀念館或敬心館者,每罐優惠折抵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
本條文施行前有前項之情形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居民得預先訂購若干數量生基堂位,惟不得以同一使用人名義於本所重覆購買。未進堂者不得轉讓,但得申請取消其使用權,有關退費標準及規定,比照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
若以同一使用人名義於本所重覆購買,經申請人全體同意,保留其一,其餘塔位取消其使用權,使用費及管理費全額退還。
前項條文施行前有前項之情形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十 條 進堂之骨骸(灰)者,凡中途申退應向本所申請遷出證明,已繳使用費、管理費不予退還,申退後如需重新使用堂位者,需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第四章 管理
第 二十一 條 本所得設置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相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造墓、埋葬,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或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堂使用證明,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安置骨骸(灰)罐等事項。五、臨時交辦事項。
第 二十二 條 公墓、納骨堂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1、墓基編號。
2、埋葬年、月、日。
3、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生死年、月、日。
4、墓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
1、骨骸(灰)櫃排位、編號。
2、進堂年、月、日。
3、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4、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存放者之關係。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二十三 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為刑場。
如發現前項情形,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 二十四 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起掘時須通知本所會勘,始能開具相關證明。
第 二十五 條 洗骨應行消毒,起掘後原墓基應整平並銷毀古墓,清理一切廢棄物。
第 二十六 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墓主處理整修。
第 二十七 條 未依本條例申請墓基使用許可擅自在本鎮公墓內埋葬者,應通知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八 條 納骨塔塔位使用年限自起造使用日起 50 年。
前項情形,如遇該納骨塔因故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使用年限提前屆至。
已入堂之先人骨灰(骸)罐及牌位,準用內政部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存放於納骨堂之骨骸(灰)罐如因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損毀,不得歸咎於本所。
第五章 附則
第 二十九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稱本鎮籍者為:
一、死亡時設籍本鎮者,或曾經設籍本鎮滿五年。
二、申請人設籍本鎮逾六個月以上,且與受奉置者有下列關係。
1、申請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2、申請人之直系親屬。
3、與申請人有親屬關係且申請人承祭祀,但以受奉置者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尊卑親屬為限。
三、死亡後埋葬於本鎮,因年代久遠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或礙難查詢,由申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並之切結書者。
第 三十一 條 多元化葬法啟用後依本自治條例實施。
第 三十二 條 納骨堂於每年春秋二季辦理超渡儀式。
第 三十三 條 公墓墓基使用之規費列入本所預算,充為公墓管理維護之用。
第 三十四 條 納骨堂使用之規費列入公共造產基金,充為管理維護之用,並於年度賸餘款酌予提撥解繳公庫。
基金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原則如下:
一、賸餘分配:(一)填補歷年短絀。(二)提列公積(固定提列五百萬)。(三)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二、短絀填補:(一)撥用未分配盈餘。(二)撥用公積。
基金賸餘解繳比例原則:基金賸餘繳庫金額以一千八百萬元為上限。
第 三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經苑裡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三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